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訴緝-61-202410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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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740、59393、64672、71933、8155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遠印與郭政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 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微信暱稱「Brabus 」、「SPACE」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郭政賢負責毒 品進貨,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銷售據點負責發放毒品 ,郭政賢以販毒集團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達成 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復以Telegram飛機帳號「玲玲」對內指示司 機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再由林遠印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外,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販毒價金,即擔任俗稱「司機、小蜜蜂」角色。林遠印完 成交易後,返回上址銷售據點,由林遠印將販毒價金直接與郭政 賢對帳抽成。林遠印自郭政賢處獲得出售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遠印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遠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21頁、112年度他字第780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同上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楊沁芸、張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進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楊順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張佩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楊沁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證人楊峰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林遠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遠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地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證人張佩予與暱稱「航海王娛樂傳播(休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販毒集團廣告照片1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被告黃韋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被告郭政賢、黃韋凱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一覽表、證人林宬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亞太行動、台灣大哥大、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資料查詢各1份、被告楊翊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楊翊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翊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林宬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通聯紀錄調查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被告胡文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郭政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3537號函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7頁、112年度他字第780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112年度偵字第5939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313頁、112年度偵字第6467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5頁至第168頁、112年度偵字第7193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8155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4頁、第204頁、第208頁、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就是200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此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政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否因被告林遠印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被告遭警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郭政賢等人之涉案事實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3537號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惟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然查,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他人以牟利,顯已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工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販賣毒品之數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就是200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7頁),依此標準計算,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項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來販賣毒品的手機已經被集團 收回去了,扣案的這支IPHONE 8 PLUS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持行動電話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不論有無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末次犯罪行為之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卷內既乏證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8日19時2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 楊沁芸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楊沁芸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楊沁芸,楊沁芸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1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9日4時17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青隆街土地公廟前 張進義 愷他命2公克 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應予更正)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張進義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張進義,張進義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2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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