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訴緝-64-202410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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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丁居(綽號「黑人」)夥同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陳志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7年6月12日自中國大陸運輸並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灣,且將安非他命預先溶於純水中,使之融化為液態,並裝入大陸酒瓶中,以此方式走私管制物品安非他命2瓶,待入境後,以冷卻方式還原成固態之安非他命,而在臺灣境內販賣予不特定人;㈡嗣又在大陸地區預先收受郭旺藤(另案偵結)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87年9月3日,以同樣方式自大陸運輸並走私5瓶液態安非他命來臺灣,且於抵達臺灣當晚即前往郭旺藤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始返回苗栗住處。嗣經警方於87年9月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液體安非他命5瓶(重達7,113.13公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冷卻液體安非他命用之不銹鋼盤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被訴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歷經數次修正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五、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各為20年、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12年6月。再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第一、二次自大陸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各為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1月4日起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8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87年9月4日新警刑聰字第20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1月4日板檢金仁87偵字第196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起訴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涉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6月18日,則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3月22日完成(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至被告所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6月1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則應各為100年7月2日、100年9月23日(計算式詳如附件三、四)。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