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訴緝-65-2024101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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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林○○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張○○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軒並邀陳懷中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蔡子右、林○○及佯裝成張○○友人之員警吳○○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陳懷中竟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軒(另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陳懷中自店內2樓持甩棍、王振瑋、饒家驊、朱正軒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鋁棒、開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蔡子右、林○○及吳○○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吳○○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陳懷中、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蔡子右、林○○及吳○○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刀各1支及陳懷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懷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5-253頁)、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2頁、第33-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第7-10頁、第11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請黃○○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天是朱正軒找我去非凡超跑店聊天並看車,我、朱正軒和王振瑋、饒家驊4人共同驅車至非凡超跑店,我知道蘇鈺智是非凡超跑店的老闆,但當天是蘇恒毅幫我們介紹車子,我不認識蔡子右、張○○等人,我會拿甩棍打蔡子右是因為蔡子右講話很大聲,且一直罵髒話,我問蔡子右能不能安靜一點,蔡子右就問候我長輩,就跟他起口角,後來一群人打他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偵卷二第7頁),亦核與告訴人蔡子右、張○○、共犯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45-46頁、第47-50頁、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1-2頁、第24-25頁、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第99-101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子右、張○○及蘇鈺智等人尚堪採信,當無從知悉張○○與蘇鈺智、蔡子右之間的債務關係或恩怨糾紛,衡情亦不會為蘇鈺智強出頭,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在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朱正軒之邀請助陣 而到現場,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林○○、蔡子右、吳○○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案發當時朱正軒撥打這支手機聯繫被告到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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