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訴緝-66-2024111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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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宗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以「贏政」為暱稱,在某公開群組中,張貼「有正點妹子、 經典美酒、優質大奶妹及高級紅酒」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 月5日,喬裝為買家與李宗翰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李宗翰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與 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欲交 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李宗翰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62至63頁、訴緝卷第17至20、5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4、71、76至80、86、92至97頁反面、101頁、訴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104至10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5萬元一次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50包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53頁),被告欲以1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亦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分裝要販賣之「愷他命」,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就上開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紅玩偶圖樣咖啡包 4包 檢體外觀:KAWS品牌粉紅款公仔圖案桃紅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總毛重:8.8263公克 驗前總淨重:3.7538公克 取樣量:0.468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852公克 純質淨重0.596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紫獨角獸咖啡包 30包 檢體外觀: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30包 總毛重:99.5172公克 驗前總淨重:86.1998公克 取樣量:0.5041公克 驗餘淨重:85.6957公克 純質淨重:5.28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包愷他命 1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總毛重:14.6741公克 驗前總淨重:11.7031公克 取樣量:0.0516公克 驗餘淨重:11.6515公克 純質淨重:8.6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4 吸管裝愷他命 1支 檢體外觀:含白粉之吸管1根 毛重:0.7945公克(含1根吸管重) 淨重:0.2133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2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8手機 1支 7 IPHONE10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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