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緝-69-202412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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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R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與曲世東達成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車搭載曲世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房,乙○○即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5包與曲世東。 二、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7時6分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曲亭螢、曲思儀供其等施用。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LINE與暱稱「遺忘路人」之陳威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由陳威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乙○○即在該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威良,並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陳威良供其施用。嗣於111年8月23日7時6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曲世東、陳威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與綽號「大頭」之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房時,曲世東來找我聊天,我出去買飲料,我回來時曲世東要先走,丙○○就說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丙○○和曲世東不認識,所以就丙○○要我幫忙找曲世東,對話紀錄是丙○○直接拿我手機打字聯繫曲世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當天我不在家,沒遇到陳威良,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威良,對話記錄是我與陳威良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曲世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39190卷一第17至18 頁5月25日7點以後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我與被告拿完咖啡包之後的對話,是在談論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5包毒品咖啡包,當下沒有給錢,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後來被告有跟我要錢,在對話記錄最後一句「我看不懂你這樣是什麼意思,就因為咖啡的錢還沒給我是嗎」;當日我是在士林夜市旁沒有櫃臺的那種旅館跟被告拿咖啡包,偵39190卷一第120至121頁監視器畫面騎機車的人是我,拍的地點就是那個旅館,當日20時許我騎車去找被告,此時只有見一面還沒有拿咖啡包,同日半夜、隔日凌晨被告開車來三重載我去小西街日租套房,這次才拿咖啡包,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我不記得拿咖啡包時間是不是20時,也沒有看到我騎車的監視器畫面,剛看監視畫面後想起來,當日20時我有先去找被告但沒拿咖啡包,同日半夜被告來我家載我又去第二趟日租套房,那次才拿咖啡包,當時在場包含我和被告總共有5、6個人,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我介紹那些在場的人,被告沒有出門,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的是被告本人,被告沒有介紹綽號「大頭」的人給我認識,也沒有出門買東西,沒有「大頭」拿毒品咖啡包給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0至386頁)甚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家裡的人才 會叫我「大頭」,被告都叫我「阿竹」,110年時到111年6月入監前我與被告有往來,見面都在臺北市大同區一個叫「胖強」所在的地方,會去「胖強」那裡的應該都有吸毒,我和被告見面沒幾次,有次是請他幫忙買1萬元的手機,我和被告沒有什麼互動,也不知道被告住哪,我不認識曲世東,也沒有發生我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日租套房聊天、曲世東來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的事,我也沒有拿被告手機與被告朋友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9至83頁)無訛。 三、證人陳威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LINE的 暱稱為「遺忘~路人」,都是我在使用,朋友介紹被告那裡有毒品,可以跟被告拿,被告有拿過安非他命也有拿過海洛因香菸給我,我和被告都用LINE聯繫,被告扣案手機內111年8月16日與暱稱「遺忘~路人」的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我騎車載一位女性友人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街一帶找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話中「兄弟這麼不足」、「石頭阿」、「含才1」是指我覺得買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含袋是1公克,所以跟被告反應,對話中「那都是我妹在出的」是指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的,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拿海洛因香菸給我試試品質,所以對話中被告才會問我「長髮試的怎樣」,「長髮」就是指海洛因,我後來有抽兩口,覺得不合口味就丟了,被告賣的價錢跟市價差不多,但重量有少一點點,被告應該是跟他說的「妹妹」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被告妹妹是誰;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暱稱「遺忘~路人」是我,對話內容是在講我請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也在場,一名女子拿毒品給我,該名女子錢直接拿給被告、安非他命給我,上開對話中的語音訊息就是我打給被告;對話內容提到「兄弟這麼不足啦」是指我說含量不夠、「石頭」是指安非他命、「長髮」好像講被告妹妹,後來被告回覆「我叫我妹拿給你」好像是指該名女子,現在事情過很久,不太記得當初講的是何意了,我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訴字卷第387至390頁)明確。 四、是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已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 啡包、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香菸之時間、地點、以及數量、價格等事實證述詳實,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且與卷附之證人曲世東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記錄(見偵39190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與證人陳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9190卷一第11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9190卷二第75至80頁)等核對相符,可佐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而係確有所本,其等所為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五、又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係丙○○與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 ,丙○○要我聯繫曲世東,丙○○就直接拿我手機打字聯繫曲世東云云,否認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所為,然於犯罪事實一時、地與證人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此節業經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無此事等語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則係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是綽號「大頭」的丙○○剛好在我旁邊,要我回覆曲世東等情(偵39190卷一第1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前後矛盾。參以111年5月31日14時25分許警方搜索時,即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證人曲世東居住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剩餘之12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12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14公克)、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190卷一第67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593號鑑定書(偵39190卷一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曲世東前開證述並非無端漫指。 六、另證人陳威良雖證稱: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被告 應該是跟他妹妹拿安非他命,交易當時是一名女子拿安非他命給我,被告也在場,該名女子錢直接拿給被告等語,然亦證稱: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我和被告都用LINE聯繫等語,可見證人陳威良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縱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為其所指之「妹妹」、當日代為交付毒品之人為另名女子,被告亦係以自己向上游取得之貨源與證人陳威良完遂毒品買賣交易,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另名女子,亦係該名女子是否與被告為共犯或為被告之上游而已,被告所為實屬自己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威良之行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而得之客觀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七、又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購毒者曲世東、陳威良議定毒品交易金額,且被告有約定或收取價款、交付相對應之毒品數量等行為,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又毒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其於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參以被告與證人曲世東、陳威良並非至親,被告當不會因此為之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無償交付與證人曲世東、陳威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由前各情,可見被告賣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八、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190卷一第159至167、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第222、2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曲亭螢、曲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190卷一第146至149、152至155頁;偵39190卷二第57至60、61至64),復有曲亭螢、曲思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408號、116409號)(見偵39190卷二第119至122、125至1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㈡所辯均係事後 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局回覆:被告雖供稱於111年8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暱稱「阿宏」之男子交付購買毒品費用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花圃拿取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並不清楚「阿宏」之正確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3日回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六、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R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證人陳威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自前開手機翻拍之被告與證人陳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在卷可佐,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分裝袋、分裝勺、吸食器、磅秤、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000元,為被告該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3,000元,據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稱:當下沒有給錢,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139頁;本院訴字卷第382頁),是證人曲世東尚積欠被告3,000元價金,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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