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訴緝-70-202412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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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以上3人未到案,通緝中)、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已審結)、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J-9532號、RDX-6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寓翔(吳翔雲此部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姚寓翔受有雙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至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方釋放姚寓翔。 二、案經姚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郭富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富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富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寓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一第127至133頁、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31至235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及姚寓翔受傷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同卷三第393至405頁)、與姚寓翔相關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101至158頁、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三第5至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富傑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郭富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富傑與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同案被告郭富傑與吳翔雲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富傑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富傑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姚寓翔行動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姚寓翔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姚寓翔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郭富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見本院緝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富傑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 會)之成員,郭富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飯漥大輔之指揮,與胡子祥、袁韶佑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因認被告郭富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郭富傑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郭富傑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由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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