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訴緝-71-20250327-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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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15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 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於111年5月13日15時4分許,持甲○○ 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 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 ,向上開服務中心員工佯稱其受甲○○之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 約云云,並於如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及 「客戶簽章」欄位、編號2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 位,蓋用上開偽刻「甲○○」之印文共5枚,虛偽表示甲○○瞭解中 華電信之服務契約內容、授權委託其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再持 之向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辦理而行使,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 將本案門號之通信方案異動為「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 新臺幣【下同】2,699元)」,並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 x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4萬400元)予丙○○,足生損害於甲○○、中 華電信及中華電信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30、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玫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緝卷第61至63、73至74頁),並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6月30日新北一服(111)字第A043號函暨附件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告訴人之子乙○○與被告(暱稱「小寶」)及被告女友邱慧茹(暱稱「Lu」)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至31、33頁;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所稱之「冒用身分」,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 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將使他人國民身分證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佯稱自己業經授權而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緝卷第329、3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然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中華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以牟取綁約之專案手機,不僅影響中華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中華電信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女友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偽造如附表所示「甲○○」印章1枚、「甲○○」印文5枚,皆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綁約專案手機即iPhone 13 ProMa x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章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①「甲○○」印章1枚 ②「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③「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④「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⑤「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2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⑥「乙方」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