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訴緝-72-20241210-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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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24、7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瑩彰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羅瑩彰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其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審理庭於同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