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訴緝-74-202410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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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伍包、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在通訊軟體微信「魔龍討論版(187人 )」群組,發佈「有人在133嗎 我營業ㄛ 在線等」隱含販售毒品 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 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 乙○○並於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 3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毒品咖啡包,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8頁;訴字卷第98頁;訴緝卷第9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微信群組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及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87頁)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 成毒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屬於未遂犯 ,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被告於偵查供稱:5包毒品咖啡包是林佩成在汽車旅館送 我的等語(偵卷第68頁),與證人林佩成於警詢、偵查證稱:因為我覺得品質不好,才將5包毒品咖啡包送給乙○○自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第66頁),可以認為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林佩成。   2.被告被逮捕以後,便帶著警方至汽車旅館房間查獲林佩成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而且林佩成涉犯轉讓毒品咖啡包的事實,本院已經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所以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轉讓毒品的正犯,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至3分之2)。   3.因為被告是被警方逮捕以後,才配合警方將林佩成供出來 ,甚至林佩成贈送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是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取得(被告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這樣的情形無法讓法院認為適合免除刑罰。 (四)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警方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因為違反戶籍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與阿公、阿嬤同住,要扶養阿公(化療中)、阿嬤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2,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均沒收:    扣案含莓紅色粉末摻雜深莓紅色塊狀物5包,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都是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7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我拿來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使 用等語(偵卷第67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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