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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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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