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訴緝-79-202410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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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桑疇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070、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下稱本案),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間則為3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韓桑疇被訴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及刑 法第302條(起訴書誤載301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月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31日起訴,而於88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㈡被告所涉本案,其法定刑最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為25年。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 月8 日,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25年,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7 月20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13 年9 月28日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