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訴緝-80-202410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一)104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4年1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因搭乘由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俊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5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131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7時許、104年12月15日17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犯行前往前回算3年內,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587公 克),如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