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訴緝-81-202501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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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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