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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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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