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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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