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訴緝-90-202503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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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