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訴緝-91-202502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等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經警在吳聖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復拘提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等人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59頁),核與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警員陳立昇、許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頁、40-44頁、46-50頁、232-234頁、221-2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9-323頁、323-326頁),並有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郭彥宏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2支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70頁、72-73頁、76頁、186頁、本院訴字卷第265-2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7至9的販毒價金我沒 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然查,證人江展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別人介紹,可以從他那邊買到毒品,我都是跟被告用電話聯絡之後再去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309頁),並於偵查中具體指述其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均有當場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21-223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之間僅為毒品交易之上下游關係,並無特殊親誼,亦無毒品買賣以外之其他接觸,則被告實無動機多次提供昂貴之毒品供證人江展其施用,而容許江展其持續積欠價金。另觀諸證人江展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6日19時31分至19時32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先稱「我在7-11」,被告稱「那你便當要吃幾份?」,證人江展其稱「我吃1份」,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我這次先還你1千」,被告回以「沒辦法啦」,證人江展其再稱「喔,那1份的喔,我在7-11等你」;另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13日12時37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向被告稱「哥哥,今天叫2個便當」,被告則稱「好」;再者,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20日19時38分至21時59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詢問證人江展其「要幾個啦?」,證人江展其稱「2個便當,叫2個便當來吃,看口味有沒有不同」,被告稱「2個我跟你說,現在漲價了,現在2個38喔」,證人江展其稱「我現在32而已,還是我方便找你嗎?」,被告稱「不然35拉,你至少35給我」,證人江展其則稱「好啦,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嗣後2人持續討論交易碰面地點時,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我老闆在旁邊,你不要讓他看到我拿錢給你喔」,被告則稱「你不會叫你老闆在旁邊等」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見面前,均有以暗語「吃1份」、「叫2份便當」等語討論到欲交易毒品之具體數量,於110年4月20日更直接就毒品價金金額進行討論,證人江展其並告知被告,不要在交易時讓其老闆發現有給付金錢之事,且於上開通話中,被告均未向證人江展其催討毒品價金欠款,足見證人江展其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聯絡後,當場進行現金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交易未取得價金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孟龍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孟龍販賣毒品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之男子,經警方提供相片供其指認,確定該男子為吳孟龍,本大隊依據被告所述現場查訪,發現吳孟龍確有販賣毒品之嫌,故於111年8月4日前往吳孟龍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6包等不法證物,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供被告與吳孟龍之警詢筆錄,有該大隊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01077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55頁),然細查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固有於111年5月10日向警方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孟龍,然其指述向吳孟龍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年4月23日,以及110年12月前某日,而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內之相關資訊後,認吳孟龍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4月23日,故僅就該次犯行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筆錄可佐。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3月至同年10月,時間明顯早於其於警詢時證述向吳孟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故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罪事證,與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尚不得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毒品交易金額非鉅,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溯源追查上游,雖未達因而查獲與其販毒直接相關事證之程度,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遺 棄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尚知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技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70頁、78-80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彥宏 110年7月11日7時4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彥宏 110年7月14日17時52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6,500元 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人豪 110年3月14日10時41分後某時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某處 2,000元 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人豪 110年10月4日18時56分至58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巷口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施人豪 110年10月21日19時45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展其 110年4月1日9時4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展其 110年4月6日19時46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伍股鹹粥小吃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展其 110年4月13日17時38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2,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江展其 110年4月20日2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3,2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