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訴緝-97-202502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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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秉融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應徵至址 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鼎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鼎生公司)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呂秉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其一遭帳戶所有人更改帳戶密碼,致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無法提領,另以85,000元收購之2本人頭帳戶亦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使公司受有巨額損失,王品倫(綽號「和尚」)與郭俊驛(綽號「小郭」,未起訴)、于子玉(綽號「熊貓」,由本院拘提中)、綽號「阿凱」、「天賜」、「小新」(手臂上有小新之刺青)之人(下稱于子玉等人),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鼎生公司內,由郭俊驛、于子玉、「阿凱」、「天賜」、「小新」、王品倫包圍呂秉融不讓其離開,郭俊驛、「阿凱」再指使于子玉拿掃把木柄毆打呂秉融臀部,「天賜」則出腳踢呂秉融之頭部,致呂秉融受有左前臂、雙臀部、下背挫傷等傷害,郭俊驛並指示于子玉拿取空白本票,命呂秉融當場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而使呂秉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即任令呂秉融離去。嗣經呂秉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秉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聽聞因為告訴人收 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導致公司受有損失,並看到郭俊驛指使于子玉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天賜」出腳踢告訴人頭部,郭俊驛並要求于子玉去拿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共簽了100萬元本票3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包圍告訴人,只是站在現場旁觀,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命告訴人簽本票等語(本院訴卷第167-168頁、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138-139頁、第147-14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于子玉等人毆打,因此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3-146頁、第147-150頁、第165-166頁、本院訴緝卷第140-146頁),核與被告于子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大抵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22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41頁、第43-44頁、第229-23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68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3-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有提供帳戶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75-113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被原持有人掛失,于子玉要我賠償他們的損失,于子玉又叫『和尚』、『小新』、『天賜』、『小郭』圍住我後,于子玉就開始毆打我並要我簽本票,我被迫簽下100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並指認「和尚」就是被告(他卷第147-150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小郭』、『熊貓』、『和尚』、『小新』、『天賜』、『阿凱』等人包圍我,『阿凱』與『小郭』叫『熊貓』拿棍子打我屁股,『天賜』也有出腳踢我頭部,當時『阿凱』與『小郭』都是坐著出嘴而已,過程歷時約15分鐘。…『和尚』是在旁圍住我,但沒有發言、揍我」等語(他卷第165-167頁);本院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的工作,于子玉、王品倫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因為我提供的人頭帳戶出問題,公司要我賠償,我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鼎生公司被打,並被迫簽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3張,王品倫當時在旁圍住我,『小郭』在場指揮于子玉打我,天賜出腳踢我的頭。…王品倫站在比較外圍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0-146、149頁),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包圍伊,是被告辯稱只是在現場旁觀等語,已非無疑。  ㈢又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始終自承:我綽號叫「和尚」,在鼎生公司工作,我有聽聞告訴人因收購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有損失,郭俊驛叫于子玉打告訴人,復命于子玉拿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簽下了面額100萬元本票共3張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147-14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工作,因收購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有損失,故而有本案之發生,且被告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具結作證,均一致指認被告有在現場包圍伊,據此,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及被迫簽本票之緣由,也與于子玉等人一同包圍告訴人,復在場見聞,縱使未發言或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但見告訴人遭毆打後簽發本票,全程並未出言或為積極之阻止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樣在鼎生公司內工作,也知悉公司找人來為公司收購人頭帳戶之處理方式,迄至告訴人離去前,仍留在現場,亦未尋思報警,足認被告與在場之人就毆打及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于子玉等人就前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于子玉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並在鼎生公 司內毆打告訴人令其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認被告與于子玉等人有將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等人在鼎生公司內包圍並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即任令其離去,被告等人固有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對於告訴人僅為瞬間之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由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裁判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行為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則僅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裁判)。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進入鼎生公司,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且其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告訴人並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有至少1,285,000元以上之損失,始遭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包圍、毆打並簽下本票3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而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強令告訴人簽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兩造行使攻擊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150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採取合法途逕 處理債務糾紛,竟包圍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僅在場包圍告訴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參與犯罪情節甚輕,致生危害程度不高,及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緝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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