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訴-100-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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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