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訴-1001-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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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富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富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富兆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宜彬、劉志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被告鄭富兆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完全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鄭富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富兆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所欲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鄭富兆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兆前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鄭富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經環保局查獲後已旋將之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鄭富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