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1004-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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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33至34行原關於「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37行原關於「貳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仟元」;同欄一第39行原關於「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欄一第40行原關於「支付命令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2行原關於「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7行原關於「當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8至51行原關於「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准以林英傑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並因此得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而詐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同欄一第55行原關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獲利1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中關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及另補充「被告陳慶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告陳報之其與黃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付憑證、訂金收款憑證、保管條」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剛無購買本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與資力,經由黃凱偉之介紹劉芬卿可覓得資金,李文建則覓得有意購買惟無本案房地申購資格之林英傑而共同參與前揭為規避購買閉鎖期間限制而以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此方式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致林英傑可取得本案房地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併此敘明。㈡被告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林英傑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其犯罪所得100萬元自動繳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工,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高之替代性,所為應予適當非難,兼衡前無相類似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悔意甚殷,並展現積極彌補之態度,更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誡惕,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此獲得報酬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及林英傑、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林英傑、李文 健、黃凱偉、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林英傑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再由陳慶剛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6萬3,739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地,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陳慶剛自始即無購買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介紹林英傑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8年10月9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林英傑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故由黃偉凱向陳慶剛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陳慶剛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5月4日,逕依其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第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林英傑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不知情之 租客林淑珍,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陳慶剛出 租予林淑珍,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後該合宜宅於110年8月27日拍賣當日,林英傑當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陳慶剛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陳慶剛透過同案被告李文健、黃凱偉指導與同案被告林英傑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凱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林英傑經由同案被告劉芬卿、黃凱偉的介紹,以被告陳慶剛之名義購買本案合宜宅,被告陳慶剛因此可得1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剛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慶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⑶證明被告陳慶剛購買該合宜宅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傑支付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同案被告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919萬5,000元)、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林英傑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5684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李文健、林英傑、劉芬卿、黃凱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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