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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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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