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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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