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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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