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訴-102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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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拾包(驗 餘淨重總計:拾玖點玖陸公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張季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5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在「 瑟瑟群」群組,發佈「裝備花草(起訴書誤載為蘆草)都可以找 我喔」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 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張季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0 0元,購買4公克大麻及10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張季洲並於113年6月19日21時53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與警員共同步行至光復路1段 99巷口,由張季洲將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收受後 ,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季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群組訊息、對話譯文各1份(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及扣案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交付毒品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 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大麻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次販賣毒品的意思,出售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向警方指證販售大麻給自己的人,但是該案目前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事實(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及所獲利益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7歲,還算年輕,也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48頁),考慮以上被告符合的減刑事由之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年紀及經濟狀況,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大麻、毒品咖啡包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警方及時查獲,大麻、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 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積極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販售價值9,900元的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 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植株1包(淨重:3.6623公克;驗餘淨重:3.6489公 克),鑑定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2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黃色粉末10包(淨重總計:20.49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9.96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屬於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樣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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