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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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