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訴-103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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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晃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吳益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晃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定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重大,且上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 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被告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據上,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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