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訴-1039-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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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紹瑄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洪浩銓、陳柏彥、花開富貴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絡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情,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展博之供述並未一致,自有為彼此利益互相勾串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即從事起訴書所載工作內容,直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獲取薪資新臺幣4萬900元,期間甚長,並以此維持生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多名民眾之證件、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後臺人員,對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展博所述歧異,且本案尚需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後臺人員期間甚長,除參與詐騙本案16位被害人外,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需要傳喚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