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訴-104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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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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