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訴-1045-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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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柔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 王崇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6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乙○○,乙○○則以匯款方式轉帳1,000元 至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另當場交付5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被告甲○○固然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碰面,但 否認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辯稱:證人乙○○來還我錢,我沒有賣他毒品,我是用賣他毒品的藉口騙他來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所述交易內容不符合行情,且供述之交易內容亦前後不一,應是故意栽贓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的認定:  ㈠下列事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證 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證(偵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反面),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1.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乙○ ○聯繫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證人乙○○碰面。   2.證人乙○○有在113年5月21日6時12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證人乙○○在11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THE WILDONES字樣塗鴉風格帽子小黑人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淺褐色粉末,驗餘淨重0.8365公克)。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好像是轉帳1,000元 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喝了2包,沒什麼感覺,可能我比較大隻,但我在113年5月25日有被警察攔停,有扣到1包咖啡包,驗出有毒品反應,代表我喝掉的這2包也有,我的尿液裡面也有。我在偵查中說交易3包咖啡包,1包350元,我轉帳1,000元,對話記錄中被告給我的就是轉帳帳號,我到現場再給50元,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2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騎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證人乙○○前往被告住處一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站在住處一樓大門內,右手上有拿著一個不明深色物品,而證人乙○○的右手先是到處掏自己的褲子及背心口袋,然後第一次伸進大門內,隨即收回,接著又再度伸出右手伸進大門,這次有拿著一個深色物品塞進其褲子右後方口袋,而被告的右手則已經沒有拿任何物品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131至137頁)。  ㈣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證人乙○○疑似有掏口袋找東西並 且拿給被告的動作,與證人乙○○證稱有現場給付50元等語相符,且被告手中原本拿著的黑色物品後來就到了證人乙○○手上,此與證人乙○○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情形一致,足見證人乙○○的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以認定證人乙○○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無誤。  ㈤被告雖然辯稱她是用賣毒品為藉口騙證人乙○○來還錢,還說 她當天沒有給證人乙○○任何東西(本院卷第72頁),但是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的看到被告手中黑色物品轉移到證人乙○○的手上後,被告改稱:給的黑色物品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隨著證據揭示的情形而改變其說詞,所辯難以採信。況證人乙○○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也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給的東西是假的,也不能成立。  ㈥證人乙○○在警詢中雖然供稱他是向被告購買咖啡包3包、愷他 命1公克(偵卷第6頁),但後來在偵查中就澄清實際向被告購買的只有3包咖啡包(偵卷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乙○○並沒有要為了要陷害被告而故意把被告販賣的毒品品項增加,他一開始說錯可能只是因為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證人因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前後證述稍有不一,是很常見的情形,實際上也難以避免或苛求,不能因為這樣就全盤否定證人供述的可信性。本院也已經說明證人乙○○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是因為有其他佐證所以可信,故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是故意栽贓,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3包給證人乙○○。而因為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被告獲利的情形,但是依照常理,證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不太可能會冒著重刑風險,不求獲利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因此應該仍可以認定被告是意圖營利才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  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次又再犯違法性程度更高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者的罪質相近,且本次犯行的嚴重程度高於前次,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僅有3包毒品咖啡包,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如處以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蔓延的不良風氣,幸而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的前案記錄 外,被告亦有其他施用毒品相關科刑與執行記錄,素行不佳。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又有施用毒品惡習,也造成其尋找正當工作較為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此雖非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但也造成其身處犯罪高風險之社會底層。 四、沒收:   被告因販賣毒品所獲得的1,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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