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