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訴-104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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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娥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 女兒林瓊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琮仁攔查。詎其明知黃琮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刻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琮仁表示「通融一下啦」、「真的拜託一下,就這張拿去給你」等語,復趁黃琮仁疏於注意之際,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而以此方式向黃琮仁行求500元之賄賂,以冀求黃琮仁違背其職務不予舉發,惟仍遭黃琮仁嚴正拒絕並製單舉發。呂秀娥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姊呂秀琴之身分,在黃琮仁開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上偽造「呂秀琴」之署押1枚,表示業已收訖上開通知單,並隨即將之交還黃琮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秀琴與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37、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警黃琮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9、11、12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員警違背職務不要開立本案罰單,而以口頭表示願給付黃琮仁現金500元,且雖遭黃琮仁立即拒絕,仍趁黃琮仁不備之際,將現金500元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可認被告請託黃琮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就其行求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求賄賂之財物為500元,乃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並損及呂秀琴與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行求賄賂,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罪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被舉發其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又未配戴安全帽,竟欲以現金500元作為換取其不被員警開立本案罰單之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復為避免罰責,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此部分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呂秀琴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行賄金額僅有500元,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65歲,年事已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由小孩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有(黃琮仁並 無收賄之意思,所有權未移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上「呂秀琴」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元1張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掌電字第C6PF50172號) 其上有偽造之「呂秀琴」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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