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1057-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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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可健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 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他人委託 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 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 啡」之成年人(下稱「韋恩咖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吳銘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審理中)瀏 覽上開廣告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宣雅」聯絡,「陳宣雅」向吳銘煌佯 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 金云云,使吳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陳宣雅」指定之門市,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陳宣雅 」上開帳戶之密碼後,「韋恩咖啡」即與楊可健聯繫、通知楊可 健前往領取包裹,楊可健即於同年月9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隨後轉交給「韋恩咖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楊可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煌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亦有告訴人吳銘煌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2875卷第19、21、25、2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 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或被告知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韋恩咖啡」外尚有其他人,基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韋恩咖啡」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 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