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