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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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