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訴-1064-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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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勇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勇明知其並無販售汽車大燈之真意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 站)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網站「W204二手改 裝零件買賣販售」社團中,張貼販售賓士汽車大燈之文 章,嗣告訴人王茂和於112年9月10日瀏覽上開網頁後, 即以Messenger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價格出售汽車大燈等語 ,致告訴人王茂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112年9月 10日20時39分許,匯款9,6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然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藉辭推諉,嗣後更無 法聯繫,告訴人王茂和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社 團中,張貼販售BMW汽車大燈之文章,嗣告訴人朱俊霖 於112年9月30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通信 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欲以9,750元價格 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告訴人朱俊霖誤信為真而允諾購 買,並於112年9月30日14時34分許,匯款9,750元至被 告上開合庫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 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朱俊霖始知受騙; (三)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 網站,張貼販售BMW汽車大燈之文章,嗣告訴人李宗陽 於112年10月6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通信 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欲以8,250元價格 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告訴人李宗陽誤信為真而允諾購 買,並於112年10月6日20時23分許,匯款8,250元至被 告上開合庫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 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李宗陽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高世勇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 售前揭汽車大燈等商品之訊息,並與告訴人王茂和、朱俊霖及李宗陽均約定販售汽車大燈事宜,而向告訴人3人收取前開價金,惟嗣均未如期出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買賣糾紛,伊打算出貨的商品有一個是要拆伊自己的車,另外兩個是跟別人買的,放在家裡還需要再整理,後來就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單純網路上買賣之民事交易糾紛,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汽車大燈之訊息,並 與告訴人3人約定販售汽車大燈,而收取前揭價金,嗣後均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8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卷第40頁、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審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64頁及背面),復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商品後,未能如期交付出貨之事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商品,且於告訴人3人依約交付價 金後,均未能交付商品,該行為固有可議,然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多有,已難僅因此即認可歸責之一方涉有詐欺罪嫌;況現行於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者,常係個人賣家,並非具有足夠商品庫存及倉儲空間之商店,此類網路賣家常於收受交易訂單後,方再向其他第三人等管道調貨,所在多有,自難避免嗣後因未能順利取得貨源而無法履約之風險。本件被告亦係於網路販售商品,於告訴人3人依約匯款後,雖未能如約將商品寄交告訴人3人,然若被告果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當無僅詐取為數非鉅之金額,即以自身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之用,徒增為警循線查獲風險之理,則其是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販售的其中兩個是跟別人買的,放在家裡還需要再整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於收受告訴人3人之款項後,均隨即跨行轉出(偵卷第13頁)等情尚非全然不符,客觀上難以排除確係用以調貨所支出之可能;況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12年8月1日至10月14日間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餘額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佐以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商品款項亦係數千元不等,衡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汽車大燈成本行情,被告帳戶內金錢尚非全無支應商品調度開支之能力。再被告另亦曾因販售汽車大燈未如期出貨,遭其他買家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審卷第29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確係時常於網路上為販售汽車大燈交易之人無訛,且該等案件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則本件告訴人3人所購買之商品亦係汽車大燈,與上述其餘買家購買之消費者及商品性質均具有同質性,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此前亦無金錢糾紛,實難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聯繫及收受匯款之初,主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進貨支出,其亦確係常於網路販售此類商品之人,足見其辯稱係因故未能出貨予告訴人3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於告訴人3人詢問有無出貨後,固曾傳送訊息表示已出貨等語(偵卷第20頁、第37頁、第48頁),其並於警詢時稱:確實有寄出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偵查中陳稱:伊在上班沒空去寄貨,請女友去寄出,以為寄出去了等語(偵卷第58頁),顯見其於交易後對告訴人等之說詞及警詢、偵查中前後供述均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說詞反覆,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買賣商 品之初,主觀上即有何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販售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3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末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