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訴-10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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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建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蔡珮姍、陳建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蔡珮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在 遊戲軟體「錢街」網路聊天室,以暱稱「shan姍」,公開散佈刊 登文字訊息「桃需要的密」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 ,便喬裝成購毒者與蔡珮姍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9月 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陳 建興知悉蔡珮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蔡珮姍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後,陳建興在駕駛座等候 ,蔡珮姍下車向員警表示需收取運費後,向員警收取3,000元( 已發還),並從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1包交付 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建 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65-68頁、本院卷第87、95、202、2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4-27、38-48、49-51、8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2,500元賣給員警,可以從中賺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告蔡珮姍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珮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已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依約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蔡珮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蔡珮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珮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蔡珮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珮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建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是載被告蔡珮姍去找人,不知道蔡珮姍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8、70-73頁),難認被告陳建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蔡珮姍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戴莉芸」,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因「戴莉芸」係毒品人口,行蹤難以掌握,後續因無法掌握「戴莉芸」之住居所,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字第1133982444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蔡珮姍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興幫助被告蔡珮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當時與被告蔡珮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地點,此前亦未參與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參與程度較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珮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蔡珮姍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蔡珮姍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建興亦忽視法律之禁令,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地點,對於被告蔡珮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均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與被告蔡珮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珮姍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013公克 淨重:0.7676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2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9571公克 淨重:0.734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29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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