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107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 一所示手槍沒收。   事 實   黃崇庭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1 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立殯儀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搜索王維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有黃崇庭、洪柏佑及高偉哲),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一所示手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崇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 -81頁),核與證人王維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柏佑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70-71頁、第81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附表一所示手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復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扣案足憑。而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及原因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何時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是一位大哥(匿稱兩光,真名、年籍資料不詳)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旁送我附表一所示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其於偵訊時則未供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為何(見偵卷第119頁正、背面)。2、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搜索王維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一所示手槍一情,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3、依上所述,且卷內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立殯儀館旁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容有誤會。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時起至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為1支,數量雖不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附表一所示手槍另犯他罪,但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目的為防身(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可見被告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惡性非低,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持附表一所示手槍討債,所涉情節尚輕,請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惡性非低之情形,惟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附表一所示手槍更犯他罪,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98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牛排館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手槍(即附表二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 1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035號 【附表二】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49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第85頁正、背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