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訴-1076-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睿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睿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黃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展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展睿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被告係在捷運站利用少年告訴人甲 搭手扶梯往上之 際,持手機放置右腳上,將右腳站在上一個階梯,藉由手扶梯高低差以拍攝甲 裙底影像,於甲 仍不知情下隨遭黃凱文制止而未遂,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黃凱文於警詢證述在卷,甲 雖因不知遭拍攝而不及、無從表示反對且衡情亦不可能同意拍攝,然被告所為並未施以強制力、行為時間亦極為短暫,尚難認已達壓制甲 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可否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中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無爭議。故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拍攝少年性影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捷運站以手機欲拍攝其裙底影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調解成立且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已獲甲 原諒,有調解筆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屬未遂;並審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在緩刑3年期間內,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依被告所提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示其罹有其他衝動障礙症已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沒收,為被告拍攝甲 性影像之工具,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劉展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睿與代號AD000-B113382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劉展睿於113年4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B1樓(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見A女外表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欲拍攝A女裙底影像,適有黃凱文發現並出手制止方未能得逞。嗣黃凱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檔案光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智慧 型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未遂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