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訴-108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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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櫸 鄭佑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 鄭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項。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 條-收據上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櫸、鄭佑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數日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頌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傑利鼠」、「宇智波家族-可樂」、「寧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櫸、鄭佑興分別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監控車手取款(即俗稱之監控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吳頌恩」、「迪士尼支付-傑利鼠」、「宇智波家族-可樂」、「寧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金玉峰投顧」加張倩語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金玉峰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倩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2日、23日分別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倩語發覺有異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5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而黃文櫸、鄭佑興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文櫸依「吳頌恩」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條-收據、工作證等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鄭佑興則依「寧寧」之指示至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車手,黃文櫸至上址與張倩語碰面後,向張倩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張倩語誤信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金玉峰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予張倩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張倩語則交付50萬元之玩具鈔1批予黃文櫸,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黃文櫸,因張倩語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嗣員警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鄭佑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存款憑條-收據等物。 二、案經張倩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櫸、鄭佑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倩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倩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被告黃文櫸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鄭佑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本案收款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黃文櫸手機、被告鄭佑興手機、偽造之金玉峰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工作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金玉峰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由「吳頌恩」傳送予被告黃文櫸,由被告黃文櫸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金玉峰公司存款憑條-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黃文櫸,由被告黃文櫸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存款憑條-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金玉峰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存款憑條-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金玉峰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黃文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吳頌恩」、「迪士尼支付-傑利鼠」 、「宇智波家族-可樂」、「寧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50萬元並指示被告黃文櫸前往領取款項、被告鄭佑興在附近監控,惟因告訴人於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黃文櫸碰面交款,是被告黃文櫸、鄭佑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黃文櫸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黃文櫸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等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鄭佑興、黃文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鄭佑興、黃文櫸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到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存款憑條-收據上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每日之報酬係工作完成 才領取,本案均未領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依據 1. 被告黃文櫸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張倩語)壹佰萬元,應於113年12月起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 被告鄭佑興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張倩語)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1張 日期:113年11月5日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2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黃文櫸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被告黃文櫸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PRO MAX) 持用人:被告鄭佑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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