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訴-1093-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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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毅 陳佩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18、4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佩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吳衍毅、陳佩惟均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衍毅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 暱稱「AMG西裝暴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公開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 氟硝西泮」之藥丸(下稱FM2藥丸)之暗語,再由陳佩惟持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X」暱稱「惟惟啊惟惟」公開轉發 前開貼文,並發布「快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而於同日21時許 ,喬裝買家與陳佩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價格購買FM2藥丸10顆,並由吳衍毅出面進行交易,再經員警 與吳衍毅聯繫後,相約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交易。吳衍毅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身分後,向員警收取3,600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FM2藥丸10顆,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62卷第17至24、11至16、105至107、115至116頁、偵34318卷第50至52、90頁、訴卷第54、7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62卷第39至43、64至69、72至74頁)、語音對話譯文一覧表(見偵45662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662卷第45至51、78頁、偵34318卷第76至77、81、85頁)、社群軟體頁面(見偵45662卷第61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45662卷第75至7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318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亞藥學字第1130719010號函暨領藥紀錄(見偵34318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4318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前述時、地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FM2藥丸未遂犯行,據其等坦承不諱,且其等與員警約明售價為10顆3,600元,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衍毅、陳佩惟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衍毅以暱稱「AMG西裝暴徒」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復由被告陳佩惟轉貼及發布「快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以暗示兜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自行私訊被告陳佩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佯裝買家誘使其等出面買賣毒品,遂由被告吳衍毅出面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衍毅與被告陳佩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 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吳衍毅先行張貼上開廣告暗語,並由被告陳佩惟轉發,經被告陳佩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後,再由被告吳衍毅出面交易,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衍毅、陳佩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吳衍毅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佩惟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飲料店計時人員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吳衍毅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至15頁),渠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係因被告陳佩惟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籌措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一時失慮而與被告陳佩惟共同販賣FM2藥丸,致罹刑章,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衍毅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吳衍毅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衍毅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分別係持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等情,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45662卷第19頁、訴卷第78頁),是該等手機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吳衍毅、 陳佩惟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FM2 10顆 檢體編號:AA706 檢體外觀: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9顆及不完整1顆 毛重:3.502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1.9362公克 取樣量:0.2040公克 驗餘量:1.7322公克(驗餘8顆及不完整1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 ProMAX手機 1支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