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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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