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1094-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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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主 文 黃文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明欣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所有之地磚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於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再酌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因病失業後,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對旅客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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