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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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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