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訴-110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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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葉竑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及少年廖○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愷」、「羽田國際-華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有勘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樂恆營業員」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廖○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擔任「監控手」,並分別接受「小愷」、「羽田國際-華仔」之指示,少年廖○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面交詐欺款項,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附近監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適有丁○○因閱覽該廣告後,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互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寶典」LINE群組,再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從平台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然「樂恆營業員」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丁○○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莊新園寧店」,欲交付款項給少年廖○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面停等以監控,嗣少年廖○程依「小愷」指示,向丁○○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王玉城」工作證,於收受丁○○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交與丁○○收執,用以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無證據可證明丙○○、乙○○知悉少年廖○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此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玉城及丁○○,於同日18時5分,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丙○○、乙○○則在同日18時10分,於交款地點對面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手廖○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廖○程、丁○○之警詢證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8日警員李俊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丶扣押物品收據、(廖○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少年廖○程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廖○程遭扣押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扣案手機之手機資訊、通聯記錄及GOOGLE地圖搜尋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暱稱「新北市土城兄弟」、群組「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2人遭逮捕之現場照片、(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樂恆營業員」對話紀錄、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群組「財富寳典」主頁、「樂恆投資網站」擷圖3張、「現金收據單 」、「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 (愛心圖示)(財富寳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1.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負 責監控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淑怡」、向告訴人取款之少年廖○程、指示其等行動之「小愷」、「羽田國際-華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有勘吉」,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伊們對於本案取款車手為少年並不知情,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廖○程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少年廖○程、「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有勘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價值觀 念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告未能詐得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至14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乙○○自陳高中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至14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監看少年取款而獲取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Realme 11X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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