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訴-111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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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炙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炙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一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改名為吳炙皦)明知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日昇所有,遭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的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住處向「阿明」收受屬贓物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吳一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 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查獲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以現行犯逮捕吳一原,並附帶搜索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一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本案槍彈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27頁、第28、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610874號鑑驗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 (二)被告購得本案槍彈之來源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前後顯然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吳明峰』取得本案槍彈」云云與事實相符。以下分述之:(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位吳明峰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本案槍彈),我是於113年1月或2月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購買(本案槍彈),我忘記吳明峰家的詳細地址是幾號,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我確認完盒子內的槍枝彈藥後,就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仍陳稱其係以10萬元之價格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3年過年前後(見偵卷第40-41頁)。(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是跟張嘉欣購買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2-113、117頁)。(3)由上述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前後所稱顯然不一,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覆以:旨案無因被告吳一原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吳一原於警詢筆錄中指證之槍彈來源「吳明峰」,因無具體事證,故無法續行偵查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2、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嘉欣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雖於113年2、3月間某日,依京福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威的指示拿一盒物品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現金,但不知道盒中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105-112頁),故已難逕認張嘉欣交給被告之物品為本案槍彈,又卷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3、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歷次程序所稱何者屬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本案槍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13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偵查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審判程序固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嘉欣,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相同,復與證人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不符,再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事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院無由遽認業已依被告於此部分所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供述其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顯非虛妄,請審酌被告是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有據。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4年、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歷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2、29-33頁),加計本案,足認被告迄今已經五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然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情狀,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先前曾四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復被告犯後均坦認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宣告刑的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因事實欄一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被害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 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槍(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980號 2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5顆(有1顆業經試射) 同上 3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 1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