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訴-1137-202503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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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且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同級別或不同 級別種類之毒品混合而成,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 係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時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毒品,擬伺機販售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牟利,並欲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於 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成分之梅片10顆與甲○○,接續於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 與甲○○,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離開甲○○住處。其後,甲○○將丙○○ 前揭販賣與甲○○、甲○○施用剩餘之梅片、哈密瓜錠置放在包包內 ,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攜帶前開包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 車旅館,待抵達汽車旅館後,甲○○取出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各1 顆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將前揭裝有如附表二所示梅片、 哈密瓜錠之包包留置於甲車後座,隨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丙○○ 碰面,嗣丙○○於同日16時3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時,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毒品及販賣所餘附表一編號5(其中12顆)所示毒品交 與甲○○保管(甲○○所涉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 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因認甲○○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甲○○ 同意執行搜索,並於甲○○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丙○○交與甲○○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其中12顆)所示毒品、甲○○自行攜帶前揭丙○○ 販賣與甲○○之附表一編號4、5(其中1顆)所示毒品,員警當場以 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甲○○,甲○○為警逮捕後,於 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出前開毒品實係丙○○交付與甲○○,並同意 員警對甲車執行搜索,員警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在置放於 甲車之包包內扣得丙○○前揭販賣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梅片、哈密瓜錠等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甲○○之犯行,辯稱:甲○○邀請我到她家一起施用毒品,我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前往甲○○住處一同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給甲○○;甲○○於同日下午攜帶梅片、哈密瓜錠前來汽車旅館,甲○○有使用我的夾鏈袋裝她自己帶來的梅片、哈密瓜錠以及我當天在旅館給她的梅片、哈密瓜錠,因為夾鏈袋是我的,所以附表二毒品外包裝才會有我的DNA;甲○○係不滿我沒有依承諾幫她辦理交保及委任律師,為了報復我才咬我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遭羈押,事後被告亦未幫甲○○委任律師,甲○○心生不滿應在情理之中,甲○○是否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無疑義;甲○○雖證稱梅片、哈密瓜錠均係被告所有抑或被告販賣與甲○○,惟由被告與甲○○間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中曾提及「大包」、「小包」,被告甚至跟甲○○說「小包妳自己藏好」、「妳慢慢藏妳的」,可見員警當天查扣之部分毒品係甲○○所有與被告無關;甲○○另證稱被告將一整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梅片、哈密瓜錠放在粉紅色袋子交給甲○○,然該袋子開啟容易,故亦可能係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後,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本身所持有裝有梅片、哈密瓜錠之粉紅色袋子,不能以毒品均係在該粉紅色袋子查獲即認定被告將整個粉紅色袋子的毒品交給甲○○;員警於113年6月6日在甲車查扣之梅片、哈密瓜錠外包裝袋雖有被告之DNA,但由甲○○於113年5月14日遭查扣毒品,其中1袋裝有梅片及哈密瓜錠,可見甲○○曾為分裝毒品的動作,自有使用其他分裝袋之需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被告應僅成立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保管,被告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甲○○使用之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嗣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復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對甲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53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第235頁、第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偵27804卷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 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至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要跟被告購買梅片,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巷口與被告見面,我向被告購買10顆梅片,並給他2,000元,之後被告回我家聊天,被告請我吃1顆哈密瓜錠,所以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5顆哈密瓜錠,被告約於8、9時許搭乘白牌車離開,之後我在家打掃時撿到被告遺留的大麻葉,我將大麻葉收起來聯絡被告,之後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找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8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向被告購買梅片10顆再購買哈密瓜錠5顆,並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口某屋簷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在我住處交付1,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在我家弄丟1包大麻,我因而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前往汽車旅館還大麻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第229頁、第231至234頁、第236至237頁),觀諸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與甲○○碰面後,復於同日1時32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7804卷第179至19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證人甲○○所證前揭情節,並非純屬子虛。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 片、哈密瓜錠與甲○○後,甲○○將該等梅片、哈密瓜錠放在其所有之包包內,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攜帶置放前開毒品之包包、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取出梅片、哈密瓜錠各1顆後,將裝有剩餘毒品之包包放在甲車後座,並未帶至汽車旅館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至240頁),而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並未於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係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放置在甲車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而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本院羈押,其人身自由於113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起即遭拘束,自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應係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被告碰面「前」取得;輔以員警將113年6月6日查獲現場編號1毒品外包裝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在該毒品外包裝提把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DNA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72695號鑑驗書、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第333頁;113偵58584卷第291頁),執此,甲○○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前,既將附表二所示毒品放在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甲車後座,而未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帶到旅館房間,被告自無可能在旅館房間內碰觸該毒品外包裝,並於該外包裝留下被告DNA生物跡證,惟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卻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DNA,衡情若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在汽車旅館與甲○○碰面「前」,確實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甲○○,致該毒品外包裝遺有被告DNA,該毒品包裝袋豈有可能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足資證明證人甲○○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片、哈密瓜錠與甲○○,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與甲○○之梅片、哈密瓜錠等節,應屬實在。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於半夜時分特地前往甲○○住處巷口與甲○○交易梅片,再前往甲○○住處販賣哈密瓜錠與甲○○之理,另佐以被告駕駛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時,對甲○○陳稱:「如果你每天出來,這樣開妳的車的話,一天租妳1,000,油錢我出,這樣很快就賺3萬(台語),如果我有租妳車的話,然後妳吃藥不用錢」等語,有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113偵27804卷第247頁),由被告向甲○○表示爾後如被告向甲○○承租車輛,甲○○即可無償取得毒品乙節觀之,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與甲○○時,主觀上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係被告所有 云云,不可採信: ⑴稽之員警於甲車扣得之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駕駛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期間曾對甲○○表示:「妳慢慢藏妳的」一詞(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足認甲○○當日亦有自行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並於乘坐被告駕駛之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期間,在該車內藏放其所攜帶之毒品;又觀諸本案113年5月14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113偵27804卷第65至77頁),可見甲○○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時,其中裝有梅片半顆、哈密瓜錠1顆(即照片編號15中之編號8扣案物)之夾鏈袋係獨立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之夾層,其餘毒品則同放在粉紅色袋子內,放在該粉紅色袋子內之毒品並無混裝不同種類毒品之情形,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片編號1夾鏈袋內的毒品可能是我前往旅館房間時,自己拿上去吃但吃不完的那2顆,我1次都只吃半顆;除照片編號15所示編號8夾鏈袋之毒品外,其餘毒品均放在被告交給我的汽車旅館粉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8至241頁),互核相符;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若非僅有放在甲○○隨身包包夾層之毒品係甲○○所有,甲○○何有特地將該包毒品獨自藏放在包包夾層,而不將該包毒品一併放在粉紅色袋子之必要,甲○○毋寧係為確實區隔甲○○自己攜帶之毒品與被告交與甲○○保管之毒品,始刻意將其所有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之毒品分別藏放在不同位置。 ⑵況參諸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器對話內容: 「(丙○○:等一下,我先把東西齁)(甲○○:等一下,我這邊是)(丙○○:是大的)(甲○○:跟小的,你等我)」之前後脈絡(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該日交付與甲○○之毒品包括大包裝及小包裝之毒品,顯非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使用大夾鏈袋包裝之毒品,亦包含其餘使用中小型夾鏈包裝之毒品甚明,綜合上情,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哈密瓜錠其中1顆應係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自行攜帶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供己施用所餘之毒品,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所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僅有裝有梅片半顆、哈密瓜錠1顆,並藏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夾層之夾鏈袋所盛裝毒品係甲○○所有,其餘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交與甲○○保管之毒品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與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足認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係甲○○所有,又裝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粉紅色袋子開啟容易,甲○○可能將被告交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裝有其所有之梅片、哈密瓜錠之粉紅色袋子,無法證明粉紅色袋子所裝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附表 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云云,不足採信: ⑴質之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甲○○攜帶梅片、哈密瓜錠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並將梅片、哈密瓜錠放在桌上,被告將其所有之夾鏈袋借與甲○○盛裝散落之梅片、哈密瓜錠,並且幫忙甲○○盛裝毒品,故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才有被告DNA云云(見113偵58584卷第23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頁),惟甲○○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員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查獲附表一所示毒品後,甲○○旋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解送地檢署複訊,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期間員警徵得甲○○同意對甲車執行搜索,並於置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有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113偵27804卷第13至21頁、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11至117頁、第125至129頁、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又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時,並未攜帶該置放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包下車,僅有攜帶113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放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隨身包包下車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在汽車旅館房間時,並無任何碰觸甲○○未一同攜帶下車、裝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之機會,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檢出之被告DNA生物跡證,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在旅館房間內借甲○○分裝袋或幫甲○○分裝毒品而留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汽車旅館借甲○○分裝袋分裝毒品,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云云,無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 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自始未曾供陳其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甲○○住處時,有何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之情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遭羈押,甲○○因 不滿被告事後未依承諾辦理交保、委任律師,而誣指被告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被告云云,亦不可採: ⑴證人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 雖證稱其與朋友吃飯時認識暱稱「小咪」之女子,當時剛好聊到毒品,「小咪」詢問甲○○是否要幫她兜售毒品賺取報酬,「小咪」於113年2月初,在花蓮市某釣蝦場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甲○○,並表示甲○○可以幫「小咪」兜售毒品給她所指定之人賺取報酬,其曾聽從「小咪」指示販賣毒品1次云云,惟細稽甲○○是日所為供述內容,可見甲○○非但未能交代其依「小咪」指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種類,對於甲○○有無兜售毒品、有無藉此獲取報酬等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見113偵27804卷第16至19頁),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參以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尤以海洛因總淨重高達16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88.0347公克,價值不菲,惟依甲○○所述,其對於「小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來歷、聯絡資料均一無所知,僅係透過與朋友吃飯場合間接認識「小咪」,可見甲○○與「小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小咪」豈有事先將數量非寡、價值昂貴之毒品交與甲○○,任由甲○○隨意攜帶該等毒品外出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小咪」將附表一所示毒品交 與甲○○之詞,不但和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被告對甲○○陳稱:「我先拿去藏好」、「毒品」、「我想先回蘆洲,把我東西藏好」、「因為帶那麼多東西,是很可怕的事情」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46至248頁),顯示被告自身確有攜帶大量需要謹慎藏放之毒品乙節,相互齟齬,亦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乙情互歧,另佐以甲○○是日警詢時甚且證稱被告僅係單純開車載甲○○看醫生等顯非實情之虛偽之詞(見113偵27804卷第15至19頁),可徵甲○○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對於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來源等節多有所隱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教其向員警說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係「小咪」等情應屬實在(見113偵27804卷第289頁),自以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與客觀事證相符,且未悖於常理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甲○○誣指被告販賣梅片、哈密瓜錠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與甲○○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52頁),供其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與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又依卷內所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後將梅片10顆、哈密瓜錠5顆(包含附表一編號4、編號5其中1顆、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甲○○已施用完畢之梅片、哈密瓜錠)販賣與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間,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惟被告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並將附表一編號4、編號5(其中1顆)、附表二所示毒品販賣與甲○○,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6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所犯⑨⑩⑪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自109年12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並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4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①案件所示之罪,業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前揭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前有多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素行不佳,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及持有毒品數量甚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且分係本案被告所持有、販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係本案被告所販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硝甲西泮、硝西泮既已滅失,亦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獲取價金3,000元,業經認定於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梅片 (含包裝袋) 7顆 海豚圖案/一字刻痕,橘紅色圓形錠劑6顆及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456-01): ⒈驗前總毛重8.0237公克,驗前總淨重7.7346公克,因鑑驗取樣1.1979公克,驗餘總淨重6.5367公克(驗餘5顆及不完整1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鑑驗取樣2.4314公克,驗餘總淨重5.3032公克(驗餘4顆及不完整1顆):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4%,純質淨重0.0263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0.0080%,純質淨重0.0006公克。 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23%,純質淨重0.01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25至327頁、第329頁)。 2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4顆 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4顆(鑑驗編號AA456-02): ⒈驗前總毛重4.8028公克,驗前總淨重4.0043公克,因鑑驗取樣0.9969公克,驗餘總淨重3.0074公克(驗餘3顆)。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⒊鑑驗取樣1.9736公克,驗餘總淨重2.0307公克(驗餘2顆)。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74%,純質淨重0.029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60%,純質淨重0.00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113偵27804卷第325頁、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2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