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訴-113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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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4TD90065號)上偽造之「鄭岳峰」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億與鄭岳峰為朋友關係,吳俊億在不詳時間、地點得知 鄭岳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俊億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違規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VB70260號,下稱第1舉發單),足以生損害於鄭岳峰。  ㈡吳俊億於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俊億亦為避免遭行政裁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違規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90065號,下稱第2舉發單),吳俊億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鄭岳峰」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執勤員警行使之,表示以鄭岳峰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鄭岳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後來鄭岳峰因為在112年10月下旬收到要求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的通知,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億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報別人的身份證,我也 沒有簽別人的名字,更沒有簽自己的名字。這個是三年前的事情,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但我真的沒有看過告訴人鄭岳峰的證件、身份證字號跟健保卡,請求調取密錄器,如果密錄器有錄到是我,我一定承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的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第1舉發 單與第2舉發單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   1.有人在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1舉發單,該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下被告的姓名。   2.有人在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2舉發單,該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先簽了一個「吳」字之後,再劃掉改簽「鄭岳峰」的名字。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機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依照常理推斷,該輛機車既然為被告所有,在多數時間下應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也承認雖然有時候會借給別人,但案發當日的111年6月3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借給別人使用。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11年6月3日較有可能是被告騎乘。  ㈢從查獲地點來看,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地點都是在新北 市三重區,跟被告的住所一致,被告既然有此地緣關係,這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日為被告使用一節,有更高的可能性。  ㈣第1舉發單上簽署的名字是「吳俊億」(偵卷第13頁),字跡 雖然潦草,但是從其字體的佈局與筆勢來看,跟被告在警詢筆錄、偵查庭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的簽名是很相似的(偵緝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自己也曾經承認第1舉發單上的「吳俊億」三個字是被告自己簽名的(偵緝卷第40頁),足以認定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的人,以及向員警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的人,都是被告。  ㈤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人又再度因為違規闖紅燈而被員警攔下,員警開出的第2舉發單上,該名交通違規人是先寫了一個「吳」之後,發覺不對,才劃去改簽「鄭岳峰」三個字,這樣的情形很像是因為平常已經簽習慣自己名字的被告,順手簽下「吳」之後才發現不應該簽自己名字而改簽他人名字的反應。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承認:「鄭岳峰」字跡雖然潦草,但確定是我所簽,是因為不想再繳罰單,所以才亂簽等語(偵緝卷第40頁)。由此足以確定,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以及向員警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並在第2舉發單上偽簽「鄭岳峰」姓名的人,也是被告無誤。  ㈥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身份證字號或健保卡, 而且如果真的要違法,我不可能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但告訴人在警詢中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可能以想知道我注射哪種疫苗的名義,所以跟我借看健保卡,在那時候遭被告抄錄資料等語(偵卷第10頁),所以被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得知告訴人的個人資料。至於簽名的部分,被告雖然向員警謊報告訴人的身份證等相關資料,但是在簽名的時候還是因為習慣簽了自己的名字,也並不違反常理,從第2舉發單上塗改的痕跡更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所以被告否認的答辯,都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是本 案犯罪行為的行為人,被告的否認沒有任何憑據,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員警密錄器一節,因為案發時間距離告訴 人報警時間相隔已久,密錄器檔案均已刪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此部分的聲請即屬無從調查。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   1.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一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以數罪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為避免自 己遭受行政裁罰,向員警謊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遭行政裁罰的 風險,並且也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的執法正確性遭受損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部分事實,但是到 了審理時全盤否認,看不出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曾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普通,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四、沒收:   第2舉發單上「鄭岳峰」的簽名1枚,是偽造的署押,應該依 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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