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訴-1146-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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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宇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 二、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追討陳勝銘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陳勝銘的意願將陳勝銘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陳勝銘於同日16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然後將陳勝銘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勝銘。嗣李振復、林冠宏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少年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陳勝銘,少年羅○○、林○○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上開住處並與李振復、林冠宏共同看管陳勝銘(鄭宇恒於少年羅○○、林○○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陳勝銘趁隙取回其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陳勝銘,陳勝銘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復、鄭宇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9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2)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2、事實欄二部分(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陳勝銘回家洗澡,因為陳勝銘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陳勝銘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鄭宇恒跟陳勝銘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被告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因為招待所要打烊,陳勝銘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宏的家,因為我們怕陳勝銘跑掉,所以才講好帶陳勝銘去林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陳勝銘待,所以叫林冠宏先帶陳勝銘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陳勝銘回家,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背面),稽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後就直接前往林冠宏住處,並將陳勝銘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陳勝銘關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陳勝銘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林冠宏住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陳勝銘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陳勝銘行使權利之行為。(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3)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正面),且被告李振復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少年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46頁正面),足認被告李振復知悉少年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4)核被告李振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李振復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核被告鄭宇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李振復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陳勝銘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二人之後竟進一步與林冠宏共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強押陳勝銘上車及將陳勝銘關在房間,剝奪陳勝銘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陳勝銘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程度,衡以被告二人尚未與陳勝銘和解,亦未賠償陳勝銘因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陳勝銘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二人均未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84頁、第87-90頁),暨被告李振復自陳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兩名幼子之家庭環境、因在監執行而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宇恒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服役中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林冠宏為朋友,加入「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陳勝銘所受傷害 1 李振復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林冠宏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李振復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左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陳勝銘的頸部並陪同陳勝銘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  2、3、4、7、8 2 鄭宇恒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右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5、6、7、8 3 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陳勝銘前往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1、5、6、7、8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4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5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6 林冠宏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7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8 陳勝銘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9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0 林冠宏住處附近及林冠宏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1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2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冠宏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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