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訴-1148-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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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盈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Ed」、「大福」、「白糖粿-地產王-台U」、「Sean 森」、「James」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盈賓擔任取款之車手,並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e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謀議既定,黃盈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洪士齊,佯與其交往,並佯稱:其在皇家布里斯班婦女醫院治療,過世之丈夫留有保險箱放英國倫敦,若洪士齊協助保管,願給付20%款項,配送保管箱須支付金錢等語,致洪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並相約於113年11月1日(原約定113年10月30日,因逢颱風天而順延)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黃盈賓旋即依「James」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取款,惟因洪士齊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黃盈賓向洪士齊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黃盈賓,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盈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警詢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士 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5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被告扣案手機與Whats APP暱稱「James」(偵卷第59至68頁)、TELEGEAM暱稱「白糖粿-地產王-台U」(偵卷第97至104頁)、「Sean森*」(偵卷第111至126頁)、「Edison」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James」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e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4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James」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均係否認犯行而並未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前揭罪名給予自白機會,見偵卷第260頁),是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及擺攤賣白糖粿、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3歲、8歲之小孩(均與前妻同住)及罹癌之母親、負擔賃屋居住之租金、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35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輕人,又依其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件並非其首次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審酌其犯後於警、偵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並有卷附相關對話紀錄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其中87,700元是本案面交之前依「James」指示收取之款項、其餘則是其擺攤及擔任司機之收入(見院第80頁),惟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之來源及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35頁 2 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整 見偵卷第35頁 3 新臺幣壹仟元整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